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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赛慧、张建波与黄赛慧、杨振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赛慧,张建波,杨振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赛慧,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建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杨振环,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复议人黄赛慧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5)温永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在张建波诉杨振环、黄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振环、黄赛慧偿还张建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在张一波诉杨振环、黄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振环、黄赛慧偿还张一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杨振环、黄赛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张建波、张一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对该两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建波、申请执行人张一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定康与被执行人杨振环于2015年1月23日就该两案一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振环应于2015年至2022年间分别分期偿还张建波借款80万元、张一波借款50万元;杨振环若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张一波对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余款予以放弃,张建波放弃对杨振环应负的还款义务,差额20万元及利息向黄赛慧追究;申请执行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要求对杨振环的车辆进行解封、屏蔽杨振环的失信记录;张建波与杨振环、黄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黄赛慧继续进行执行;杨振环若未按上述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按原判决执行。尔后,杨振环按约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温永执民字第1615-4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杨振环名下牌号为浙C×××××的现代牌小型客车的查封。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3)温永执民字第161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振环名下车辆的查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张建波自行承担。异议人黄赛慧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杨振环的执行措施,该异议请求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对黄赛慧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黄赛慧称,1、申请复议人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11日两次以EMS快递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后又于同年8月14日前往执行法院现场提交书面材料,但执行法院未予立案,且对申请复议人要求召开听证的请求置之不理,径行于9月26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日期已超过了法定的15日期限。2、本案两份生效判决均判决申请复议人黄赛慧和被执行人杨振环对张一波、张建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和解协议却改变了判决的内容,将共同责任改为按份责任,并将杨振环的相关财产、车辆、信用记录、执行措施等全部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而将所有执行措施对准申请复议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法院在主持和解前,未通知申请复议人,主持和解亦未征询申请复议人的意见,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亦未向申请复议人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申请复议人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未获得有关执行和解的通知、告知、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主体的无效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执异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为黄赛慧设定具体清偿义务却未经其同意”,而执行法院却依据该无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停止对被执行人杨振环的执行。故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温永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3)温永执字第1615-4号、第1615-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3)温永执字第1615号执行和解协议并恢复执行,撤销执行法院(2014)温永执字第184号执行和解协议并恢复执行。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赛慧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杨振环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认为黄赛慧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温永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赛慧的申请。黄赛慧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理。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温永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赛慧的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黄赛慧主张执行法院原执行裁定的作出超过法定期限,但原执行裁定已被本院裁定撤销,故本次复议程序对此不作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即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均判令杨振环、黄赛慧对张建波、张一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振环与黄赛慧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张建波、张一波有权对杨振环、黄赛慧或仅对其中一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波、张一波与杨振环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在未经黄赛慧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定具体清偿义务,但并未加重生效法律文书对黄赛慧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波、张一波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振环车辆的查封,系合法处分其权利,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解除车辆查封的裁定,亦未损害黄赛慧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据此驳回黄赛慧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黄赛慧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赛慧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官昌海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