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宝林与被告蒙希、魏彩珍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林,蒙希贤,魏彩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61号原告贾宝林,男。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蒙希贤,男。被告魏彩珍,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治,。原告贾宝林与被告蒙希贤、魏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蒙希贤、魏彩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林诉称,被告蒙希贤系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勘察院职工,2007年其单位集资建房,被告蒙希贤有购买资格,但其不想购买,原告为了方便父母生活,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以其名义集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集资款由原告支付;房屋交接后的过户手续全部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转让费。在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115875元之后,2007年年底,原告取得房屋钥匙,2008年4月入住该房屋。2010年12月17日,原告缴费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被告蒙希贤名下。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蒙希贤、魏彩珍辩称,1.原、被告曾协商过房屋买卖事宜,但双方并未就房屋出售的具体价款谈妥,所以被告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2.原告向被告交付过7000元房屋转让款,但其占用房屋至今,被告考虑到与其远方亲戚的关系,一直未向法院起诉,而原告却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让二被告非常伤心,被告择日将对原告非法占用被告房屋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贾宝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分别是:1.房产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事实;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元转让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单位支付115875元房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契税后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5.垃圾费、水电费、燃气费票据共计2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事实;6.收据、地下室平面图各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及地下室都是原告交的钱。被告蒙希贤、魏彩珍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是借名购房合同,原告并无购房资格;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中的5000元押金和8万元集资款全是被告蒙希贤交纳的,另外的30875元是蒙希贤的住房补贴转为购房款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契税是被告交的,且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至于证书为何会在原告手中被告也不知道;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不能因为原告非法居住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6无异议。被告蒙希贤、魏彩珍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证人寇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集资款、押金、地下室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税款全由原告贾宝林交纳的事实。原告贾宝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蒙希贤、魏彩珍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协议书1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的事实;2.收据1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元转让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3份,与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人寇越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单位支付110875元房屋集资款及5000元押金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各1份,与证人寇越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契税后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5.垃圾费、水电费、燃气费票据共计21张,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的事实;6.收据、地下室平面图各1份,与证人寇越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下室系原告出资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寇越做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所举证据3、4、6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集资款、押金、地下室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税款全由原告贾宝林交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希贤与原告贾宝林的母亲系同事关系。2006年年初,被告蒙希贤所在单位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一勘院)准备集资建房,被告蒙希贤有购买资格。原告母亲便找到二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贾宝林借用被告蒙希贤的名义购房,房屋集资款由原告贾宝林支付。2006年2月20日、3月2日原告贾宝林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分两次向一勘院缴纳涉案房屋押金5000元,房屋集资款8万元。2007年8月8日,原告贾宝林与被告蒙希贤签订书面房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蒙希贤将以其名义集资的坐落于天水市麦积区地质一队15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无偿转让给贾宝林,集资预付款8.5万元已由贾宝林垫付;该套住宅楼转让后,产权归贾宝林所有,签字后与该套住宅楼有关的债权债务(水、电、暖、电视、电话、卫生费等)均由贾宝林缴纳;房屋过户手续由贾宝林办理,过户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有关民事责任由贾宝林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贾宝林给付被告蒙希贤房屋转让费7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贾宝林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向一勘院交纳了涉案房屋最后一笔30875元的集资款后,取得该房屋钥匙。2008年4月,原告贾宝林入住该房屋。2010年10月20日,原告贾宝林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向一勘院交纳了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契税732元,由一勘院统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蒙希贤、魏彩珍共同共有。同年12月1日,原告贾宝林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向一勘院交纳涉案房屋所在地下室房款8032.41元。2015年12月,原告贾宝林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遭到二被告拒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垃圾费、水电费、燃气费票据、地下室房款收据、地下室平面图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寇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名买房合同,原告贾宝林以被告蒙希贤的名义购买其单位的全额集资房,该房屋虽然在价格、物业等方面存在优势,但以上优势是基于被告蒙希贤作为单位职工的一种单位福利,被告蒙希贤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蒙希贤、魏彩珍应在条件具备时及时配合原告贾宝林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蒙希贤、魏彩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贾宝林办理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31号15幢2-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蒙希贤、魏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