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德祥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德祥,曾用名范水应生,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华杰光电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责人,家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德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被告人范德祥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福建华杰光电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任该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范德祥利用管理、经手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公司货物出售并截留货款的手段,将其已收取的本该上交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4797.91元占为己有。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祥街153号2幢福建华杰光电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范德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应聘申请表、薪资单、办事处负责人职责描述、剩余总库存清单、实际接收清单、销售订单、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许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德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处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德祥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的财产人民币204797.91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范德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德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二、责令被告人范德祥退出赃款人民币204797.91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华杰光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玢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刘银娥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