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炎与申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炎,申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崔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申纪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崔炎诉被告申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炎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申纪明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会尽快给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申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崔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申纪明向原告崔炎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炎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纪明向原告崔炎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纪明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代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