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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崔桓铭,黄万洪,何松,欧勇,陈应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永飞,该中心员工。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兴,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崔桓铭,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万洪,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松,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欧勇,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陈应梅,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崔桓铭、黄万洪、何松、欧勇、陈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解永飞,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桓铭、黄万洪、何松、欧勇、陈应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进环保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松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应梅在抵押物清单中以共有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77048.97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对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崔桓铭、黄万洪、何松、欧勇、陈应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松向被告周兴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叫何松,我名下有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现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用我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我近期工作繁忙且经常出差在外,不能亲自前往银行签订相关文件及办理房屋他项登记等相关事宜,故全权委托周兴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如下:一、代为办理房管局调档查询事宜;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三、代为前往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文件;四、代为前往银川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等手续;五、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项内的一切事宜;六、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七、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周兴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被告欧勇、陈应梅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我叫欧勇,我与陈应梅系夫妻关系,我名下有银川市兴庆区兴水1号绿地21商城A区25号楼1层010室房屋。现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用我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我近期工作繁忙且经常出差在外,不能亲自前往银行签订相关文件及办理房屋他项登记等相关事宜,故全权委托周兴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如下:一、代为办理房管局调档查询事宜;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三、代为前往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文件;四、代为前往银川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等手续;五、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项内的一切事宜;六、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七、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周兴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述《委托书》均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进环保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周兴代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松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兴代被告陈应梅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注明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就提供的抵押物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八期利息230981.14元,尚欠利息77048.97元。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委托书及原告与被告周兴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向被告周兴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周兴代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77048.97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作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崔桓铭、黄万洪、何松、欧勇、陈应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77048.97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兴、崔桓铭、黄万洪对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何松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及被告欧勇、陈应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松、欧勇、陈应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6元,由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崔桓铭、黄万洪、何松、欧勇、陈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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