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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国与被告孙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国,孙小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722号原告周永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慧、王海娇,均系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昌,男。原告周永国与被告孙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国委托代理人王海娇、被告孙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迎宾大街果菜批发市场前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辽FM18**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东港市交通警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辽FM18**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住院费8996.58元,门诊费1419.6元,伙食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958元(1150元/30天×25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交通费44元,合计13026.82元。因被告系侵权行为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孙小昌辩称,我驾驶的辽FM18**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而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周永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迎宾西大街果菜批发市场前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迎宾西大街由西向东孙小昌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辽FM1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永国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永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小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治2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416.1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东港市康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立花护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16.18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3、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4、误工费958元(1150元÷30天×25天);5、交通费44元(4元×11天);以上1-2项合计10966.18元,3-5项合计2060.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小昌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周永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小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孙小昌作为涉案辽FM18**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小昌参照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孙小昌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孙小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350.49元(10000+2060.64+(10966.18-10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昌赔偿原告周永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350.4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小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