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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046号原告黄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不尽为人妻责任,不务正业,常无故离家,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虽得知原告曾受过刑罚,不务正业,但仍耐心劝导,主动关心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即张坂镇上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1、2、3,来源自相关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考虑到双方组建家庭时间尚短,共同生活仍处于磨合期,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