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耀宗、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耀宗,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耀宗,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朋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苏晓琳,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经营者姜尧瑞,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耀宗、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被告姜耀宗的委托代理人任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耀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诚源借贷字【2015】第(05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17.8‰。被告苏晓琳作为姜耀宗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开立在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的账户将8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姜耀宗开立在莱州农商行永安支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耀宗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约定利息,经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姜耀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2、被告苏晓琳作为姜耀宗的妻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耀宗辩称,对原告诉状告诉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我不应承担,因为我没有还款能力,本金都还不上,无法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耀宗、苏晓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姜耀宗由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告姜耀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5】第(050)号,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保字【2015】第(05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17.8‰---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后,贷款人将上述约定借款款项划入借款人下列账户:账户户名:姜耀宗,开户行:莱州农商行永安支行,账号×××---借款人全额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诉讼等费用。该合同载明的“第八条其他事项:借款人姜耀宗配偶苏晓琳对此笔贷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后有苏晓琳签字摁印内容,借款人(签章)处有“姜耀宗(手印)”的签署内容,(借款人)配偶(签章)处有“苏晓琳(手印)”的签署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人)姜耀宗借诚源借贷字【2015】第(050)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数额为捌拾万元整,其他利率等内容详见主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保证人(盖章)处盖有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公章、姜尧瑞印章,并有“姜尧瑞(手印)”的签署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万元,通过其开立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的账户汇至被告姜耀宗开立在莱州农商行的账户中,被告姜耀宗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了收取涉案借款8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盖有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业务讫章的转账记录、借款凭证及盖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收费内容为民事代理费4万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等证据。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代理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姜耀宗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耀宗由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该借款并由姜耀宗配偶被告苏晓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因被告姜耀宗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姜耀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要求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对姜福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耀宗偿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84万元。二、被告苏晓琳、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姜耀宗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姜耀宗、苏晓琳、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