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喜龙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刑初1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国光大银行南沙支行,企图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因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辨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工作证明、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虚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