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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超与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福州盛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523号原告黄超,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许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8号百华大厦二十三层西北角。负责人潘海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杰、黄宏菁,公司员工。第三人福州盛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古山古二前横路。法定代表人林石。原告黄超诉被告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第三人福州盛宝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宏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闽东电机(集团)公司申请改制为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闽东”,后变更为华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募集社团法人股。原告通过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以每股1.68元人民币的价格认购了14000股闽闽东社团法人股。闽闽东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后,原告购买的闽闽东社团法人股长期挂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账户内,不能上市流通。1997年,闽闽东委托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代其对闽闽东社团法人股权进行二级管理,并对社团法人股的实际权益所有人办理登记确认。原告所挂靠的单位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没能完成对原告等闽闽东社团法人股的实际权益所有人托管登记。2003年,在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撤销之前,经闽闽东同意,被告承接了闽闽东社团法人股登记托管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2010年9月,闽闽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托管闽闽东社团法人股业务,并对原未办理托管登记的实际权益人进行登记确认。2011年1月28日,闽闽东名称变更为“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科技”),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名称也于2011年2月1日变更为华映科技,其证券代码仍为000536。2011年3月23日华映科技发布公告对股东每10股送0.267233股,2014年9月18日华映科技发布公告向股东每10股定向转增4.5股。2011年5月4日,华映科技发布公告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元人民币(含税),2012年3月6日华映科技发布公告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5.2元人民币(含税),2013年4月26日华映科技发布公告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8元人民币(含税)。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名下持有的20000股也获得送股和分派股利,原告认购的14000股的社团法人股送股后变为20×××42股,应得股利为17248.8元(含税)。因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实际权益所有人均未在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办理托管登记,2015年4月,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向华映科技提出申请,华映科技经过审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办理了社团法人股权益人补登记的手续,华映科技确认原告以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名义持有其公司的社团法人股,华映科技并将原告等实际权益人申报的补登记资料全部移交被告托管。现华映科技社团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但原告的股份挂在名义法人股东账户名下,作为权益所有人无法行使股东权,为此,原告提出股份确认及股份变更过户登记之请求。请求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户名为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证券账户号为“DDD2900205”的股东账户内的20×××42股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17248.8元股利为原告所有,并将上述股票变更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股利分派到原告账户。被告辩称,其仅是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托管单位,请法院依法审理,愿意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变更。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福州盛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2000年3月福州福马工量磨具经营部已经申请注销;注销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福州盛宝电器有限公司负责;证据三、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福州福马工量磨具经营部由福州异形刀具厂组建,原定名称为福州异形刀具厂经营部;证据四、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3年度),证明在1993年度的年检报告中所附的《企业资金表》并未包含1993年发行认购的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的项目;证据五、《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全称、证券简称、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变更的公告》,证明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已经更名为“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六、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闽体改(1992)117号,证明1992年,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闽东电机(集团)公司申请改制为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法人股;证据七、1994年3月《股份登记服务合同》,证明闽东公司与原福建省证券交易中心签订协议,约定闽东公司向该中心提交非流通股份(含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的明细表,并委托该中心为闽东公司社团法人股份持有人办理实名登记与托管,以及托管的具体内容;,证明原福建省证券交易中心撤销之前,将闽东工商所委托办理的社团法人股名下实际权益持有人登记确认的托管及资料移交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前身)接收;,证明原福建省证券交易中心撤销之前,将闽东工商所委托办理的社团法人股名下实际权益持有人登记确认的托管及资料移交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前身)接收;证据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闽东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管理已托管登记的闽东公司社团法人股份以及对原未托管登记的法人股权益人进行登记确认并出具持股证明,被告具有确认原告所持闽东股份及数额的义务;证据十、中登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明细表》,证明在中登深圳分公司登记的闽东公司法人股东名称、证券账户号、持股数、股份性质等,法人股东包括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证据十一、《关于我公司登记清理“D字头”证券账户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闽东公司D字头账户形成的历史原因,D字头账户单位是社团法人股的各投资者自行组合挂靠的法人单位,并不是实际的认购人;证据十二、94年分红名册表,证明闽东公司向持有其股份的自然人股东根据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发放股份分红,其中包括有原告;原告收到闽闽东发放的股份分红;证据十三、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补登记社团法人股名册确认函,证明华映科技确认福州福马工磨具厂无法办理补登记,由实际权益人自行申报后办理补登记,已完成补登记的总股数20000股,补登记的人数共2人;证据十四、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证明华映科技提供的权益人名册中已经确认原告为华映科技社团法人股的权益所有人,其持股数为14000;证据十五、《证明》,证明华映公司和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持有华映公司社团法人股,并同意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证据十六、《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重大资产重组追加送股方案实施公告》,证明华映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公告按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除权送股,对股东每10股送0.267233股;证据十七、《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证明2011年5月10日为华映公司分派股权登记日,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元人民币红利(含税);证据十八、《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证明2012年4月26日华映公司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5.2元人民币红利(含税);证据十九、《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证明2013年4月20日华映公司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8元人民币红利(含税);证据二十、《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承诺变更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证明华映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公告按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定向转增4.5股;证据二十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闽东公司社团法人股的历史沿革以及被告作为托管单位的权利义务情况,并且已经认可通过实际权益人自行向华映科技进行补登的方式,并裁定讼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为出资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2年,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闽东电机(集团)公司申请改制为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募集社团法人股。原告通过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以每股1.68元人民币的价格认购了14000股闽闽东社团法人股。闽闽东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后,原告购买的闽闽东社团法人股长期挂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账户内,不能上市流通。1997年,闽闽东委托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代其对闽闽东社团法人股权进行二级管理,并对社团法人股的实际权益所有人办理登记确认。原告所挂靠的单位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没能完成对原告等闽闽东社团法人股的实际权益所有人托管登记。2003年,在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撤销之前,经闽闽东同意,被告承接了闽闽东社团法人股登记托管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2010年9月,闽闽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托管闽闽东社团法人股业务,并对原未办理托管登记的实际权益人进行登记确认。2011年1月,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股送0.267233股。2014年9月18日,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股东每10股定向转增4.5股。2011年5月4日,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元人民币(含税)。2012年3月6日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5.2元人民币(含税)。2013年4月26日,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8元人民币(含税)。原告认购的14000股的社团法人股经送股后变为20×××42股,应得股利为17248.8元(含税)。因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实际权益所有人均未在原福建证券交易中心办理托管登记,2015年4月,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向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审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办理了社团法人股权益人补登记的手续,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以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名义持有其公司的社团法人股,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原告等实际权益人申报的补登记资料全部移交被告托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认购闽闽东(后更名为华映科技)团法人股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户名为福州福马工磨量具厂的股东账户内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0×××42股及股利17248.8元由原告持有,原告请求将上述股票变更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将红利分派到原告账户中,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并确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户名为“福州福马磨量具厂”证券账户号为“DDD2900205”的股东账户内的20×××42股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17248.8元股利为原告黄超所有;二、被告华宝证券有限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被告华宝证券有限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超办理上述股票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幼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