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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卫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燕,莱州市文光路珊瑚海水族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855号原告:韩卫燕,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文光路珊瑚海水族馆。经营者:宋金萍,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卫燕与被告莱州市文光路珊瑚海水族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被告莱州市文光路珊瑚海水族馆的经营者宋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燕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服务协议,原告定制百欧海水鱼缸一套及配套生物:珊瑚45个、鱼30条、清藻螺20个、海星6个、虾6只。同日,被告安装百欧海水鱼缸,并进行养水。后因百欧海水鱼缸柜体开裂,被告将白色柜体更换为棕色。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上门安装鱼缸后,爆藻、养水、投放生物,大约需要30-50天”,但被告安装鱼缸后,未按协议约定交付配套设施LED珊瑚灯、造浪、盐度计、加热棒即生物。经原告通知,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义务。被告莱州市文光路珊瑚海水族馆辩称,1、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双方签订的购销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购销服务协议来履行,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付全部货款的75%,余款在鱼缸安装到客户指定的位置后一次性付清,第5条约定:上门安装鱼缸后:爆藻、养水、投放生物,大约需要30-45天(冬季根据气候适当延长时间),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只于2016年8月3日给被告通过银行打款1万元,余款原告至今未付。但考虑种种原因,被告在原告付了1万元后,还是将鱼缸按装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付款,原告未付,所以被告也未再继续履行协议。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被告还将鱼缸按装到原告指定的位置,在原告持续不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对于原告来说是没有损失可言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指原告)购买甲方(指被告)海水鱼缸一套,1、定制规格:鱼缸尺寸:1500×600×600,柜尺寸:1500×600×800,颜色:百欧、双面柜、一侧欧式、一侧百叶、无帽子,配套生物:珊瑚45个、鱼30条、清藻螺20个、海星6个、虾6只;2、单价:4万元;3、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付全部货款的75%,余款在鱼缸安装到客户指定位置后一次性付清;4、乙方享受甲方免费赠送的抽奖活动;5、上门安装鱼缸后,爆藻、养水、投放生物,大约需30-45天(冬季根据气候适当延长时间);6、甲方保证生物投放后保活七天,鱼保活五天;7、售后服务:根据定制的海缸尺寸不同,服务期之后将产生相应的服务费:(1)如果属甲方原因造成的生物死亡、设备损坏,甲方无偿包赔,(2)如因乙方环境、光照变化停电或因乙方一些不当因素造成的损失均不在售后或保活范围;8、由于生物地区不同,大小尺寸、品种不同,价格亦有区分,灯、泵器材按品牌不同而定价;9、保修期:泵6个月,灯1年;10、冷水机根据客户需求添加或不添加,如添加其费用另算;11、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而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万元,被告在上述协议背面向原告书写了收据1份,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韩卫燕鱼缸尾款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宋金萍(手印)2016.8.3”。被告当天将鱼缸、柜体(白色)安装到原告指定的王姓朋友处。后因安装的柜体破裂,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棕色柜体,并在浴缸内安置了造浪泵、蛋白分离器、石头、珊瑚沙、水泵,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配套生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述《购销服务协议》(背面为上述收据)1份。2、鱼缸、柜体照片2张。原告称照片是2016年11月份拍摄的更换后的涉案鱼缸和柜体,据以证明被告所更换的鱼缸、柜体的颜色是棕色的。3、产品采购报价单3份。3份报价单载明的时间均为2016年10月26日,单位分别为“水景记国际时尚水族世界”、“添彩水族”、“东升水族”,鱼缸尺寸均为“1500×600×600”,柜尺寸均为“1500×600×800”,鱼缸价格分别为3200元、1000元、3000元,柜子价格分别为3800元、4500元、3000元,原告据以证明涉案鱼缸和柜体目前的市场价格,原告以3份报价单中鱼缸、柜子的最高价格7000元主张被告为其安装、更换的鱼缸、柜子价格。原告主张,原告购买鱼缸、柜体等的目的是养殖观赏鱼等生物,鱼缸、柜体送给朋友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交付相关的珊瑚、鱼、青藻螺、海星等养殖物,养殖物的款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经询价,被告已经交付的鱼缸和柜体的市场价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付养殖物的损失33000元(4万元-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照片拍摄的柜体、鱼缸是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报价单载明的三个经营者报的都是淡水鱼的价格,而被告经营的是海水鱼,按照报价单的价格根本进不来货。被告同时表示:除了为原告安装了鱼缸和柜体外,还安置了珊瑚灯、蛋白分离器、造浪泵、水泵、石头、珊瑚沙;按照合同约定,首付款应是3万元,尾款是1万元,被告只收了尾款1万元,首付款还没有收到,因为当时原告提出先付1万元,让被告在收条载明“收尾款1万元”,具体为何原告让被告这样写不清楚。被告提交了自己银行借记卡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清单载明:2016年8月3日,“韩*燕”通过手机银行转汇到被告账户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可该款是自己已交付给被告的尾款1万元。被告主张,更换柜体后,应于同年的11月下旬在鱼缸里投放上海生物,因原告只付尾款1万元,其余货款3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未供给原告海生物。原告主张,4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其他3万元是给付的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福广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8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已交纳),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负担2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王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