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开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卞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宋开花,卞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置地广场27层。诉讼代表人:郑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开花,女。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日照岚山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国兵,男。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开花、卞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宋开花驾驶电动车沿日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竹洞天风景区时,被卞国兵驾驶的皖M×××××号牌中型货车撞倒,致宋开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卞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开花无责任。另查明:卞国兵驾驶的皖M×××××号牌中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处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宋开花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下肌腱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等病症,实际住院94天。宋开花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对于此次事故,宋开花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0673.3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2、误工费12000元,要求按照育婴师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提交育婴师证予以证明;3、护理费10622元,要求按照113元/天计算,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4、伙食补助费4718.80元,要求按照50.20元/天计算94天;5、交通费588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宋开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7、法医鉴定费144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486.19元。对以上损失,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对用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标准5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宋开花未能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材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宋开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育婴师证、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居住证明、楼房租赁合同、护理人员陈萍萍的误工证明、在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卞国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开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由卞国兵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开花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73.39元,宋开花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00元,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对宋开花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宋开花提供育婴师证、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从事育婴服务,且能够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宋开花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开花的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20天,故宋开花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10622元,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宋开花提交的护理人员陈萍萍的误工证明、在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陈萍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护理人员陈萍萍在宋开花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13元/天【(3368.60元+3411.10元+3395.90元)÷3个月÷30天】,故对宋开花要求按照113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开花实际住院94天,故宋开花的护理费损失为10622元(113元/天×94天);4、伙食补助费4718.80元,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宋开花实际住院9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80元(20元/天×94天);5、交通费588元,考虑宋开花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对宋开花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宋开花的伤残等级仍构成十级。宋开花提供的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能够证实其工作单位日照市东港区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城镇,且宋开花提供的日照市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开花与林明廷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3年10月6日开始租住的楼房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正阳路朝阳小区1号楼二单元702室,属于城镇。宋开花在城镇工作、居住已经年满1年以上,故对宋开花要求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开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法医鉴定费1440元,宋开花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因该次事故致宋开花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宋开花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卞国兵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647.3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开花医疗费10000元,赔偿宋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2654元。对超出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30673.39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合计33993.39元,由卞国兵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开花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2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卞国兵赔偿宋开花其他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合计33993.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宋开花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宋开花负担100元,由卞国兵负担2830元。上诉人浙商财险安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宋开花的伤残情况与实际伤情不符。受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开花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宋开花因丧失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度14.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根据宋开花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出院情况:患者一般良好、无发热、无肢体活动受限。出院小结中的“无肢体活动受限”,与鉴定结论载明的宋开花丧失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度14.1%,明显不符。二、原审判决医疗费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宋开花的医疗费需要扣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原审认定宋开花住院94天过长,宋开花存在挂床现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63511.3元。被上诉人宋开花、卞国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宋开花驾驶电动车被卞国兵驾驶的皖M×××××号牌中型货车撞倒,致宋开花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卞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开花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开花的伤残等级问题。经诊断,宋开花的伤情为:左肩胛下肌腱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等。受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开花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宋开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根据宋开花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宋开花“无肢体活动受限”,而鉴定意见认定宋开花丧失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度14.1%,二者明显不符。但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情况,系医院从治疗角度对患者出院时的状况进行的评定,并非专业鉴定意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宋开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宋开花的医疗费用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宋开花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0673.39元,上诉人原审时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开花的住院时间问题。根据宋开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宋开花住院94天,病历中并未记载宋开花请假出院等情形,体温记录亦连贯。上诉人主张宋开花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