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970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11月26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程某甲没有音讯,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子女程某乙一直由原告雷某某抚养。为了子女程某乙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雷某某请求变更子女程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子女程某乙。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因性格不和,于2008年11月26日在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由原告雷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直至程某乙年满18周岁。现原告雷某某以子女程某乙一直跟随其生活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变更子女程某乙由其抚养。庭审中,程某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跟随原告雷某某生活,且愿意跟随原告雷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子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但双方离婚后,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雷某某生活,且程某乙愿意随原告雷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便利,对原告雷某某要求变更程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自己的子女是法定义务,程某乙变更为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程某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程某乙的生活开支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雷某某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认定被告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程某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直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婚生子程某乙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程某甲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程某甲从2016年3月起(包含3月)每月月底前支付程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各承担一半,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