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16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曾用名文付国,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现其女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丙。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0年开始,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两地生活,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淡薄。后从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丙。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所提交忠义镇访弘村村委会的证明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交的检讨书也只能说明在2011年以前原被告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前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