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与周云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周云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字103号原告:孔祥胜,住靖宇县。原告:颜世贵,住靖宇县。原告:颜世义,靖宇县。原告:张锡会,靖宇县。被告:周云辉,住靖宇县。原告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与被告周云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被告周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诉称:2013年姜洪涛因养鸡欠孔祥胜4900元、颜世贵94**元、颜世义6280元、张锡会10000元玉米款,因姜洪涛无力还款,2014年5月12日,姜洪涛与妹夫周云辉出具书面协议书,承诺由周云辉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此款,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云辉偿还孔祥胜4900元、颜世贵94**元、颜世义6280元、张锡会10000元欠款,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周云辉承担起诉费。周云辉对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姜洪涛分别拖欠孔祥胜玉米款4900元、颜世贵玉米款9430元、颜世玉米款义6280元、张锡会玉米款10000元,共计30610元。2014年5月12日,经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同意,姜洪涛与周云辉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上欠款由周云辉代为偿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周云辉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债务人姜洪涛拖欠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购买玉米款,姜洪涛应承担向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经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同意,周云辉与姜洪涛签订协议书,约定姜洪涛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周云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姜洪涛将其债务转移给周云辉的行为合法有效。周云辉应承担向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偿还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要求周云辉偿还其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为约定还款日期即2015年4月30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周云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孔祥胜玉米款4900元、颜世贵玉米款9430元、颜世玉米款义6280元、张锡会玉米款1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驳回孔祥胜、颜世贵、颜世义、张锡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周云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然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