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孟州市龙豪皮业有限公司与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龙豪皮业有限公司,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孟州市龙豪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法定代表人:杨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原告孟州市龙豪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365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原告货款365702元。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州市龙豪皮业有限公司货款365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36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