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雪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松,男,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雪松窜至中山市某路段,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雪松在小榄镇某中学对开路段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雪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松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雪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雪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雪松退赔被害人何某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淑娟黄乐怡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