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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甲成,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证号A3770432。被告:孙某,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事生气打架,造成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的事实;3、邓州市夏集乡孙沟村委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4、证人孔某、郭某、鲁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孙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孙培林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真实有效,证实了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相识,1990年5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元旭,现已成人。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务事生气打架,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本应和睦相处,但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务事生气打架,2012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