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博旺物资有限公司与桐梓县松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旺物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松坎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33号原告重庆博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龙文钢材市场B区1栋32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桐梓县松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松坎镇罗万村。负责人栗晓冬,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重庆博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与被告桐梓县松坎煤矿(以下简称“松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坎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旺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工矿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1#矿工钢31吨,单价3600元,规格见合同约定,总计金额1116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并约定买受人即被告如果于2015年5月30日未付清全款,逾期将按每天4元/吨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30.705吨矿工钢,总计1105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10538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支付违约金122.82元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松坎煤矿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0),主要约定:1、矿工钢11#单价按3600元/吨,供货数量为31吨,成交金额为111600元(以实际出库重量结算),交货期为2015年3月。2、结算方式为货币结算,货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3、买受人如果在2015年5月30日未付清全款,逾期按每天4元/吨收取违约金。4、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若协商不成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1#矿工钢30.705吨,共计金额为11053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数量为30.705吨,价值110538元的矿工钢,被告松坎煤矿应当最迟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博旺公司货款110538元,故原告博旺公司要求被告松坎煤矿支付货款1105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松坎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如果在2015年5月30日未付清全款,逾期按每天4元/吨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博旺公司请求被告松坎煤矿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每日122.82元(30.705吨Ⅹ4元/吨.天)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松坎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梓县松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博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0538元;二、桐梓县松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博旺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每日122.82元计付)。如果桐梓县松坎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桐梓县松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