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贾艳杰与韩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杰,韩亚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贾艳杰。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亚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贾艳杰与被告韩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炼钢生铁,至2014年2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亚新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韩亚新多次从原告贾艳杰处购买炼钢生铁。2014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贾艳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利息另计欠款人:韩亚新20**.2.25”。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欠条一张、送炼钢生铁详细表一张、证人胡某、姚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炼钢生铁,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主张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亚新向原告贾艳杰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