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跃财与杜种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种元,林跃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种元,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跃财,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种元因与被上诉人林跃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杜种元向林跃财购买鞋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1月15日,双方就买卖鞋底材料款进行结算,杜种元出具欠条一张交林跃财收执,杜种元共结欠林跃财1500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审理中,证人杜某1与杜某2到庭陈述称,林跃财曾到杜种元家催讨债务,但催讨什么债务,两位证人均不清楚。杜种元尚未偿还林跃财欠款。以上事实有林跃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杜种元基本信息表、欠条原件,杜种元提供的证人杜某1、杜某2证言以及林跃财、杜种元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9月9日,杜种元诉至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杜种元立即偿付原告林跃财鞋底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跃财与被告杜种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杜种元结欠原告鞋底欠款15000元,有被告杜种元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杜种元偿还欠款1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偿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的书面证明,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无法采纳。被告提供证人杜某1、杜某2证言欲证明原告主张本案鞋底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但证人杜某1、杜某2仅了解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债务,并不清楚原告向被告催讨什么债务,且原、被告并未就欠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采纳。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2006年1月15日被告不肯付清货款时,原告就可以诉诸法律,原告现在才起诉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出具的该欠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重新确认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收货确认,故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应视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被告杜种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跃财欠款15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杜种元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种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塑料鞋底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卖出的鞋款无法及时回收及被客户降价处理重大经济损失,最终导致鞋厂倒闭,上诉人无需还清本案货款是合情合理的。二、2007年至2008年连续二年年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但之后,被上诉人也不再催讨。事隔七年之后,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法律对买卖双方交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也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跃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应否偿还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000元。除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洛江区马甲镇蔡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鞋底材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大量鞋底出现断裂,造成鞋厂倒闭无法经营等,以此证明本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卖出去成品鞋被降价处理,造成经济损失,最终导致工厂倒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鞋材经营不需要向村委会汇报,村委会也不清楚经营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于2006年1月15日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鞋底款15000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给被上诉人收执,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内容未载明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以欠条为据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人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梁某未出庭作证,原审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洛江区马甲镇蔡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村民开办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不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该村委会有关本案货物质量问题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免于承担偿还本案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杜种元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杜种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