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64号原告王某甲,住德惠市。被告王某乙,住德惠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990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5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订婚,当天经屯邻王某丙(社主任)手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60000元,大包2000元,小包钱1000元,2015年11月,双方解除婚约。庭审时,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花36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彩礼款60000元,大包2000元,小包钱1000元返还原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花36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0元,大包2000元,小包钱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返还原告1137.50元,余款1137.5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