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史金江与张俊梅、张士春、王学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江,张俊梅,张士春,王学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948号原告:史金江。被告:张俊梅。被告:张士春。被告:王学菊。本院在审理原告史金江与被告张俊梅、张士春、王学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金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金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史金江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