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振建与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1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0、2159号原告:陈振建(2159号案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2159号案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连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健、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建诉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维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建,被告四维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辩)称:本人于2015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司机。被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违法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现本人要求:1、被告支付本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30元;2、被告支付本人2015年7月9月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支付加班费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利息;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向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四维印刷公司辩(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入职,应聘司机职位。入职当日原告填写《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新入员工简历表》,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简历表明确“如实登记本人身份证”,“以上资料请如实填写,虚报者将受解雇处分”。后我司发现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尽人意,在一次交通事故后,我司发现原告虚报年龄,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后来,原告自愿于2015年9月15日离职,并结清全部工资。鉴于原告在试用期内自愿离职,故我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我方请求判令:1、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2元;2、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830元;3、我司无需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司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原告领取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4286元,9月份工资228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离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告知其原因的情况下要求其离职。被告则称因原告提供伪造的身份资料故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自行离职。后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72元。2、被告一次性加倍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5年7月30日至9月15日工资683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加倍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830元(4000元÷31天×2+4286元+2286元)给被告。由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延长试用期三个月,故其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30元的支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说明原因而让其离开,被告则主张原告因被发现伪造身份证件而自行离开,对此,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鉴于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而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72元[(4000元+4286元)÷2个月×0.5个月]。同理,对被告认为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的该请求尚未经过仲裁的审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暂不处理。(四)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班费及双倍工资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不需出具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072元给原告陈振建;二、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830元给原告陈振建;三、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原告陈振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原告陈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广州市四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古小伶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