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068号原告路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有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双方具备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仅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致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已向法院表示了不同意离婚的强烈愿望。综上,原告坚持离婚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