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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文和与李林、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和,李林,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余文和,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晏斌(系原告妻子的侄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林,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宜春市中医院医生,身份证住址:吉安市永新县,住宜春。被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袁山村崔家园,组织机构代码:69607000-6。法定代表人:肖国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69139417-5。负责人:花锡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琴路,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宇青,该公司法务。原告余文和与被告李林、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斌、被告李林、被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国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琴路、陆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和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余文和由被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李林家安装空调,不小心从空调安装工地上高处摔下,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8天。2015年10月9日,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丧失劳动能力20%、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2015年5月5日,被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事后,原告与三被告关于费用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50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2、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3、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2元(20年×15416元/年×20%÷2);5、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6、交通费408元(6元/天×68天);7、继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5076元。被告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在腾达电器买了空调之后被告电器公司就派人来装空调,我当时不在家,在上班,我老婆在家坐月子,后来原告在装空调的时候摔下来了,我们就送他去医院检查了,我没有垫付什么费用。被告福安公司辩称:当时是我公司的另外一个员工打电话叫原告去装空调的,我与原告没有签合同,但是原告的保险是在我店里买,装空调的钱是在我店里结算,出事后几个小时才打电话通知我们,后来知道他摔了我们就去医院看望他并交医疗费,出事后原告应第一时间通知我。我垫付了医疗费36804.17元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了;原告出院后我还给了5000元作为原告的日常开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电器公司在我司为其11名员工购买了保额为600000元的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元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保额为20元/天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赔付了团体意外医疗19249.68元、住院津贴1360元,共计20609.68元。3、根据保险合同第四页,第2.4.2条款的规定,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后,才能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意外,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理赔申请,未满180天,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所依据的是(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非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我司没有依据对原告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事故直接导致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我公司按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可领取较严重的意外伤残赔偿金,则我司按照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5、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方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余文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余文和的身份证、晏冬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余艺欣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凤凰街道办事处与滩下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袁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公租房居住之前,租住在摊下社区(属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在7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200元。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68天。江西宜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晏冬香护理原告期间未工作减少了收入。被告福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文本、发票、投保员工及投保险名单。证明我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合同(第4页2.4.2)。证明我公司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依据是合同规定的行业标准。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评定标准是工伤标准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我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津贴合计20609.68元,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的评定标准不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行业标准故无法赔偿其意外保险金。被告李林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经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林和被告福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仅凭街道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公租房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由原告所居住的居委会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在城区一年以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林和被告福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只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权对后续的治疗费进行判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林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行业标准,应按国家标准,与伤残鉴定没有关联;该合同是格式条款,所有的条款被保险人都没有看过,给我们的都是复印件,保险合同、条款部分是无效的,但是保险利益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以及发票、投保员工及投保险名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福安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5、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林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行业标准,应按国家标准,与伤残鉴定没有关联;该合同是格式条款,所有的条款被保险人都没有看过,给我们的都是复印件,应视为无效。被告福安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采用的标准顺序为先依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次为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被告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违法相关规定顺序的标准,应属于无效,故本院对此条款不予采信。6、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林和被告福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按照工伤标准是没有错的,该鉴定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三性”均以采信。7、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林和被告福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原告虽然签字了,但是内容不是原告写的,是后面补加上去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原告签字,但是委托内容不是原告写的,承诺书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写内容;住院津贴被保险人是原告,但是我方没有拿到钱;原告只在空白的地方签字,之后也没有寄给原告,所有的理赔内容都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福安公司表示其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获得团体意外医疗19249.68元、住院津贴1360元,且该费用均未支付给原告余文和,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余文和的团体意外医疗19249.68元、住院津贴1360元,且该费用均由被告福安公司获得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福安公司的员工黄聪打电话联系原告与另一员工去被告李林家安装空调。被告李林家住一楼,原告在被告李林房屋家外安装外机接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当时,与原告一同安装的员工正在填写单据。原告摔伤后,被立即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左足跟肿胀,活动受限,压痛阳性,可扪及明显骨擦感和异常活动。左足背动脉搏动可,足趾活动可,末梢感觉可。余肢体活动可,末梢循环可。X线片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治疗68天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养,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持重及激烈运动。2、术后4月、6月、1年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下地负重与否,如果未拍片复查或未经医生允许,擅自下地负重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804.17元,该费用由被告福安公司支付。2015年10月9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文和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在7000元酌定。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福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额均为600000元的和泰团体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险、保额为20元/日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为60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其中意外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安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36804.17元,并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20609.6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福安公司还另外支付了5000元伙食费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已经理赔的20609.68元,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因原告与三被告关于费用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50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有4个被抚养人,女儿余仁秀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女儿余安莉于2008年8月25日出生;女儿余晨欣于2012年1月15日出生;女儿余艺欣于2015年4月4日出生,原告四个女儿均与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余文和与被告福安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余文和接受被告福安公司的指示与安排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劳动报酬由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原告余文和与被告福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提供劳务的情形,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余文和为专业从事空调安装的人员,其对自身在安装空调过程应当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状态下进行工作。事发时,原告独自在人字梯上安装空调外机,未采取合理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或让随同人员在身旁进行保护,从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其应当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福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对原告余文和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提供了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实际居住地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原告余文和在被告福安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赔付率20%,因此原告按20%的伤残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费。原告余文和的被抚养人为其4个女儿,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余仁秀17岁、余安莉6岁、余晨欣3岁、余艺欣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年、12年、15年和18年。原告主张按20年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其表示超出20年的抚养费自愿放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以2015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15416元/年的数据错误,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32元(15142元/年×20年×20%÷2人)。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养,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持重及激烈运动。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68天+90天=158天,而非原告诉请的180天。原告在被告福安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其安装一台空调的报酬为70元,但因为其每月安装数量不确定,本院依据江西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218元核定其误工费为20006.7元(46218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天数68天计算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按100元/天标准主张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提供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以住院天数按6元/天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后续治疗费由具有合法资质有的鉴定机构、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59元(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30832元(15142元/年×20年×20%÷2人)】;2、误工费20006.7元(46218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5、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6、交通费408元(6元/天×68天);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1673.7元。被告福安公司为原告余文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均为600000元的和泰团体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险、保额为20元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为60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并非不对原告进行理赔而是没有依据对原告进行理赔,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意外,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理赔申请,未满180天;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不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的。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两种赔付情形:一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180日内治疗完毕,二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仍未治疗结束的。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文和在住院68天即结束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符合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第一种情形。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由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属于对原告伤残的专业评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限定被保险人采用行业标准而非应当优先适用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属于无效的部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意外保险合同并非责任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以投保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条件,根据该款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规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20000元(600000元×20%)。被告福安公司为原告余文和购买相应的保险,其目的是通过保险机构替代承担其员工发生意外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自身的风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安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方剩余损失51673.7元(171673.7元-1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福安公司承担80%计币41338.96元,扣除被告福安公司已经支付的伙食费5000元,被告福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6338.96元。被告李林为购买空调的买方,空调安装属于其与空调卖家之间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由福安公司履行安装事宜。原告余文和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林无侵权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文和36338.96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文和12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计币收取1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文和承担578元,由被告宜春市福安电器有限公司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