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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发林与严刚,汤仕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发林,汤仕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07号原告苏发林,女,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仕能,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亍364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0111-2。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发林与被告汤仕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汤仕能,被告人保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发林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汤仕能驾驶中型货车(车牌号为川X**,车辆所有人为严刚)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荣路时与行人原告苏发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人民火车站广场平台认定,被告汤仕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发林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鉴定所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3、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经查肇事车辆川X**在被告人保隆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0元(9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元(25147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8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仕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其系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花费58000元从案外人严刚处购买,因该车辆出于保险期间,故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打算在保险期届满后一并办理过户。该车在人保隆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车辆超载情况属实,超载部分的责任其愿意承担,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其不认可,其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隆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3、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原告受伤系被告车辆的货物掉落砸伤,投保车辆与原告并没有接触;由于被告没有投保车辆货物掉落责任险,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4、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应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投保车辆严重超载,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医疗费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的3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4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汤仕能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中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荣路17公里大涧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车上货物砸伤行人苏发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人民火车站广场平台认定,当事人汤仕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汤仕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发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休息3月,扶拐1月,3、伤后定期复查X片,4、门诊随访等。原告在此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为被告汤仕能垫付。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苏发林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同时,原告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原告苏发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11年12月22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同时查明,川X**号车登记车主为严刚,实际车主为汤仕能,该车系被告汤仕能于2015年6月22日花费58000元从案外人严刚处购买,购买后一直由汤仕能使用。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人保隆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车辆如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0天+出院后50元/元×60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元(25147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94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汽车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汤仕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苏发林受伤,其行为已侵害到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人保隆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240.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合计56240.50元。其余损失3700元,应由汤仕能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10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X**号车在人保隆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隆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350元[(3700元-鉴定费2200元)×90%]后,汤仕能应自行赔偿2350元。故人保隆昌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7590.50元(56240.50元+1350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隆昌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川X**号车上的货物掉落砸伤,该车辆与原告并没有接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伤者原告苏发林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被告人保隆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人保隆昌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的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对该免责情形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因此其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保隆昌公司认为被告汤仕能将川X**号车购买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其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但从被告人保隆昌公司庭审中举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看出,其责任免除部分第九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未履行通知义务,2、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本案中,川X**号车在转让前为中型自卸货车,在转让给被告汤仕能后,仍为中型自卸货车,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比转让前有显著增加,且保险公司亦收取了相应保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隆昌公司仍需对川X**号车的合法受让人汤仕能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苏发林各项损失共计57590.50元;二、由被告汤仕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苏发林各项损失共计2350元;三、驳回原告苏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汤仕能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汤仕能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