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双俊与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89号原告孙双俊。委托代理人朱小彦、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哲帮,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马守海。原告孙双俊与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马守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40‰。2014年10月6日,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马守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4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孙双俊和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代替借据,借款人为甲方河南省霸声实业有限公司、出借人为乙方孙双俊,担保人为丙方马守海。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实际起始日以转款凭证上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加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孙双俊通过建设银行向马守海转账30万元,并委托张永跃向马守海转账1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收到一个月利息1.6万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其他内容同2014年9月18日借款合同。同日,孙双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马守海转账84.4万元,支付现金15.6万元。在此笔借款期限内,原告收到一个月利息4万元。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双俊与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马守海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间及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关于借期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持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但也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原告自认在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各收到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未支付利息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马守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孙双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100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守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霸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马 宇 航人民陪审员 李 金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闻甜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