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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农民。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闫沃219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孟某家中,盗窃孟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红杉树牌紫树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元)、黄色美富通牌L201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黑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1辆、白酒6瓶、坛子酒1坛。2、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闫沃223号,采用掰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居民家中,盗窃宋某甲、宋某乙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泸州老窖牌老窖传奇系列白酒1瓶、西凤牌白酒1瓶、国缘牌白酒2瓶、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国行8G)手机2部、苏牌(彩苏)香烟1条、苏牌(软金砂)8盒、黄金转运珠4.488克、银色尼维达(NIVADA)牌男款石英手表1只、黑色纽曼(NEWsmy)牌(2G)MP41台、黄色昂达(ONDA)牌(16G)平板电脑1台、蓝色TP-LINK牌TL-WR845N型路由器1台、白色三星牌入耳式耳机1副、黑色HTC牌充电器1个、白色挂坠1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94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柴某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窝藏赃物地点笔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收款凭证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孙某入户盗窃,被告人柴某某除累犯情节外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柴某某、孙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