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婉莹与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婉莹,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杨婉莹,女,汉族,1994年4月7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马欣、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5区4栋2单元102室。经营者鲁美玲,女,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婉莹诉被告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以下简称小鲁美容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婉莹的委托代理人马欣、游燕,被告小鲁美容会所的经营者鲁美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婉莹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减肥达成协议,后原告便一直在被告处减肥。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减肥时,在拔火罐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全身烧伤,烧伤总面积为12%。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0元。同时,因原告烧伤,导致原告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小鲁美容会所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错列被告,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婉莹与被告小鲁美容会所就原告减肥一事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一次性缴纳了服务费人民币14,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减肥服务,在拔火罐过程中因服务人员不慎将洒在原告身上的酒精点燃,致使原告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烧伤总面积约12%,浅二度-深二度。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人民币22,230.8元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半个月;后期会有少许疤痕形成,愈合创面避免太阳直晒。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小鲁美容会所经营者鲁美玲出具了一份事件经过,并认可此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小鲁美容会所承担。起诉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鉴定后,原告撤回了对服务人员的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小鲁美容会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232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违约损失5,300)。另查明,原告杨婉莹户籍地为江西省××青云××区洪都八区29栋4单元302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事故经过、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院记录,治疗费用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婉莹系在被告小鲁美容会所接受减肥服务时,因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而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小鲁美容会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依原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人民币930元,数额过高,依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6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2,232元,依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618元,依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其户籍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人民币310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依原告伤残等级,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属诉讼费范畴,本院将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处理;9、违约损失人民币5,300元,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原告杨婉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可获得赔偿的总费用人民币117,88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小鲁美容会所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杨婉莹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17,880元。虽然原告杨婉莹的损伤系由第三人直接造成,但第三人是以被告小鲁美容会所的名义向原告提供服务,且作为经营者的鲁美玲也认可了此次事故责任全由被告小鲁美容会所承担,故被告小鲁美容会所关于原告杨婉莹的伤害系第三人造成,与其无关的抗辩,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婉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7,880元;二、驳回原告杨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婉莹负担人民币97元,由被告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负担人民币2,67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青云谱区小鲁美容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曾广慧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