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曹玉波诉被告孙红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波,孙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249号原告曹玉波,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红亮,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曹玉波诉被告孙红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峰、被告孙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波诉称,原告是个体业者,2015年9月13日在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1号泰隆商城西门对过(西宁街道西)摆摊卖螃蟹,被告孙红亮因摊位摆放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赔偿人身、财产损失6592.48元(含螃蟹损失3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红亮辩称,原告在我管辖的市场外摆摊卖螃蟹,大概有9-10袋螃蟹记不清了,原告说是一个城管的大哥让她在这卖螃蟹的,我说这摆摊卖螃蟹不行,就踢了原告装螃蟹的袋子一脚,我不会一上来就踩原告的螃蟹,更不会一袋一袋的踩,我还怕把我的鞋踩脏了,希望原告说实话,提供螃蟹都翻盖、都死了的证据。西郊派出所的定论是互相厮打,原告自己打120住的院,我没有住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在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1号泰隆商城西门市场巡逻时,发现原告在市场外摆摊卖螃蟹,被告上前制止时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之后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16时,原告入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腰部挫伤、左肘挫伤,住院4天,2级护理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28元。原告与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自述于2011年9月居住在锦州市太和区和乐里,并向本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锦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住院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为了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营,在市场巡视中发现问题,应当学会解决问题,对原告在市场外摆摊出售商品的行为本应规劝、引导原告到合法地方出售商品、合理纳税,被告的不冷静引发双方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及互相厮打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事实存在,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9082元给予保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5128元给予保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44207元保护,未提供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螃蟹)3300元,未提供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玉波在事件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51.67元的80%即2441.34元,由被告孙红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曹玉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红亮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天琪曹玉波赔偿明细医疗费21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误工费29082元/年÷365天×4天=318.71元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4天=384.96元交通费20元总计3051.6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