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娟梅与黎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梅,黎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02号原告胡娟梅。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泽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楼。代表人唐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公司员工。原告胡娟梅与被告黎泽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娟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泽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梅诉称,2015年4月2日14时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黎泽海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4线103千米加9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94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误工费18666.20元(133.33元/天×140天);4、护理费3708.50元(74.17元/天×50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45822.5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黎泽海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黎泽海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粤Y×××××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822.50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泽海赔偿。被告黎泽海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粤Y×××××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承担50%赔偿责任。第二,请法院核实被告黎泽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若存在保险免赔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被告黎泽海垫付款情况,并予以扣减。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的费用,本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请法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的标准核定;3、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月,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原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认可。第四,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0分,被告黎泽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03千米加950米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被告黎泽海行向的公路左路外横过公路驶往右边,被告黎泽海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A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黎泽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当日转至骨二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治疗;2、定期回院复查;3、全休3个月配合治疗;4、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7340.10元,包括:1、医疗费1794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误工费10383.80元(74.17元/天×140天);4、护理费3708.50元(74.17元/天×50天);5、交通费300元。另查明,粤Y×××××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黎泽海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按4∶6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50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7947.8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具体的金额,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的伤为右胫骨内踝骨折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a条规定,误工期应为120-180天,故原告请求按14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在广州市才爵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故其主张按133.33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应参照护理费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就医开支交通费是必需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300元比较适当。根据粤Y×××××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应由被告黎泽海承担的6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7340.1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4392.30元(误工费10383.80元+护理费3708.5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47.80元(37340.10元-24392.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179.12元(12947.80元×4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68.68元(12947.80元×60%)。被告黎泽海、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4392.30元给原告胡娟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768.68元给原告胡娟梅;三、驳回原告胡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娟梅负担141元,被告黎泽海负担33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