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荣与被告梅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梅剑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01912号原告刘桂荣,女,194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梅剑玲,女,1960年1月10日生,满族,住址沈阳汇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荣与被告梅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梅竹、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被告梅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原告之子杨军于2013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去世前与被告同居,杨军去世后,被告拒不搬离现有住房,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腾房(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梅剑玲辩称,第一,我方同原告的儿子同居12年,原告儿子曾承诺该房给我方更名,但原告儿子猝死,我方不予腾房。第二,该房系原告儿子杨军名下房产,此房屋在同居时是我方拿了三万元装修,还花了钱增加9.3平方米,所以杨军生前同意把该房产给我方,原告一直知道我与杨军同居关系,房子一直由我居住,并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是继承得来的房子,继承后才起诉要求我方腾房。第三,我方同杨军同居期间,12年中我方将自己的积蓄都给杨军看病,花费20,000元,看病期间一直由我方照顾,我还给杨军买手机等,生活费一直由我方花费,杨军去世还花了将近五万元。如果原告不承认同居关系,就算雇佣保姆也得给工资,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意见由原告给付赔偿款或由被告买下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军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杨军同居生活十余年,2013年8月杨军去世,2013年11月27日,沈阳市铁西公证处出具(2013)沈西证民字第6759号公证书证明刘桂荣继承杨军的遗产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4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遗产继承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原由杨军与原告共同居住,杨军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刘桂荣参加房改购买,2003年2月28日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向房产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住户刘桂荣在96年参加房改时,管理员将房屋建筑面积写错,经核对资料,将原建筑面积37.7改现建筑面积47平方米。2003年2月20日刘桂荣通过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的产权。2003年3月,该房办理房证至杨军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情况说明、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原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杨军去世,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诉争房屋,被告即无理由继续占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房屋交纳装修款、补交9.3平方米面积差价款等可依法占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差的面积系依据原告的工龄等折算购买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实际出资,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为杨军支出的医疗费、丧葬等费用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30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返还给原告刘桂荣。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