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宾团与翟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宾团,翟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42号原告杨宾团(又名杨兵团),农民。被告翟洪良,农民。原告杨宾团与被告翟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宾团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手里借走现金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书写借条二张,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今后利息。被告翟洪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洪良借原告杨宾团现金12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书写借条二份给原告杨宾团,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杨兵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翟洪良。2014.11.20。”、“借条今借杨兵团现金贰万元正:不计息(20000)。2014.11.20。借款人:翟洪良。2014.11.20。”该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引起诉讼,原告杨宾团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宾团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2份、双店镇前双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宾团与被告翟洪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翟洪良应当承担向原告杨宾团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宾团要求借款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洪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翟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宾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翟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