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任志文与赵永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文,赵永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93号原告:任志文,男,汉族,无业。被告:赵永军,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志文诉被告赵永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志文、被告赵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文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0000元;为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现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有钱即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再推诿,后不知去向;直到最近找到被告,被告仍然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30000元×7%×6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永军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已经还清。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2008年,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00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任志文运费叁万元整(¥30000),落款由被告赵永军签名。2010年3月10日,原告任志文及案外人张斌、吕军元、孟保玉四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记载:关于赵永军欠我们运费85600元,大写捌万伍仟陆佰元整,现委托给王东、王斌、冯伟、王成武代为催要。委托人处由原告任志文及案外人张斌、吕军元、孟保玉四人签名。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永军向案外人王成武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位于乌尔迈克小区11栋612室按揭楼房一套,因借款85600元,现抵押给任志文等人,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日止,逾期房屋所有权归任志文所有,此证明交任志文代理人。落款证明人处由赵永军、案外人王伟签名、捺印,接受人处由案外人王成武签名、捺印。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冯伟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赵永军还任志文、吕军元、张斌、孟保玉4人的运费款85600元整,收款人处由冯伟签名。另查明,被告赵永军共欠付原告任志文、案外人吕军元、张兵等人运费合计85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合同,但结合双方当庭举证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运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运费。2010年3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张斌、吕军元、孟保玉四人委托王东、王斌、冯伟、王成武四人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陈述受托人四人为社会人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受托人为其亲戚。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永军向受托人之一王成武出具证明,欲以其按揭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虽该证明实质上是流质条款,该流质条款无效,但能够证实案外人王成武接受原告任志文的委托,向被告赵永军索款的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赵永军向受托人之一冯伟出具收条,记载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欠付任志文等四人的运费85600元(含原告任志文运费3万元),因冯伟系接受原告任志文委托,向被告赵永军索要欠款,现冯伟接受还款、出具收条的行为,均属于其授权范围,且不属于不得代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案外人冯伟接受还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因被告赵永军已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运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对冯伟出具的收条中“冯伟”签名是否由冯伟本人签署进行鉴定,但原告自述冯伟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无法找到该人,故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无法提取可供鉴定的检材,故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至今已逾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提供证人吕军元、张兵证言,欲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证人吕军元、张兵自述被告尚欠付两证人运费,即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吕军元陈述“2014年春节后在呼图壁找到被告,”但其并没有陈述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人张兵陈述“2008年至2011年都找过人,到处没有联系上。”即两位证人并没有充分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进行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426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任志文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