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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多梅与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杨多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广电中心大楼21楼。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丙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多梅。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莲花桥头。负责人:王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七里界村广电大楼。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民物业公司)、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管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多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鄂州分公司)、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广信息网络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丙荣,被上诉人杨多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联通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上诉人鄂广信息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居住在葛店镇大湾社区的原告杨多梅行走在该社区44栋处时,不慎坠入路边未盖盖板的通信电缆窨井内摔伤。当即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5,322.80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1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多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因伤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1,910元。原告杨多梅以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是该窨井的管理单位,对事发窨井未盖盖板形成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均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1,81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将大湾社区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施工,2014年4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潜在危险性,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涉案窨井位于大湾社区内,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该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提出该涉案窨井不属其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其举证证明涉案窨井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作为该窨井的所有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而金朝阳管网公司却疏于监管,未尽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虽是涉案窨井的使用单位,但原告系因窨井未加盖窨井盖导致受伤,而非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杨多梅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多梅向本院提交了大湾社区居委会和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失地农民,靠打工为生的证明,以此认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精神,原告杨多梅所在的村组已纳入城镇化建设,大湾社区居委会和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杨多梅原有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其已再无农业收入,丧失了生产资料,其居住在大湾社区,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杨多梅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多梅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杨多梅应获取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55,322.80元;2、护理费4,732.90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4、营养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5、误工费8,186元(26,209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10元;9、精神赔偿金酌定4,000元,合计人民币175,409.70元。综上,原审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多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0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涉案窨井的管理单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窨井虽位于大湾社区,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窨井的管理单位,上诉人也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任何书面物业管理合同,所以上诉人无义务对涉案窨井进行管理。二、被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系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也是当然管理人,涉案窨井由被上诉人投资并已投入经营,与其他单位无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电缆窨井的建设单位,负责对该窨井投资建设,实际该涉案管道为被上诉人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人也应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作为使用单位一并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移动鄂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和一份《结算协议》,包括大湾社区通信管道全部销售给移动鄂州分公司,因此该公司与上诉人一样属于涉案管道的所有权人,应一并参加诉讼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二审陈述其对大湾社区内的水、电、安全、卫生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涉案窨井位于大湾社区内,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辖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而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反映、排除。其作为负责小区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上诉人认为涉案窨井并非其管理对象,而应当由所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人,也一并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二被上诉人使用过涉案窨井的证据,另上诉称移动鄂州分公司亦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是《工程建设合同》和《结算协议》,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所有权发生变动情况。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承担3808元,由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承担3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