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佟美璐与刘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美璐,刘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佟美璐,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海,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佟美璐诉被告刘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美璐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海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佟美璐签订了《承包东盟中央城B14栋402某室装修工程协议书》,装修工程总金额为28121.88元,预付6000元水电改造费,《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及装修执行清单,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总造价的40%,11248元,预付水电改造费6000元,共计17248元预付款(现金),并约定完工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装修过程中因被告施工水电改造中出现多处施工错误,影响原告日后正常使用,且多次协商无效且态度恶劣,双方经第三方在场协商后,决定终止履行《协议》,被告自愿退还装修预付款9313元,现场写有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退还至原告银行账户,但事后恶意拖欠至今,不接电话联系不上被告。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入住新房,导致原告另外租房三个月,产生了每月2000元,共6000元的房租,同时产生了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11.85元(1.65元/平方米×63平方米×3个月)。基于争议合同履行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6号东盟中央城B14栋402室,属于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3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9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利率4.85%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物业管理损失费311.85元(1.65元/平方米×63平方米×3个月=311.85元)、租房损失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佟明华(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刘海(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的家庭室内装饰装修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盟中央城14-4-402某室,工程地点为东盟中央城,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部分辅料,发包人提供装修主要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40%,为11248元;瓷砖铺完木工开始时,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30%(即工程总预算的70%),为8436元;木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20%(即工程总预算的90%),为5624元;工程验收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即工程总预算的95%)1406元;最后5%为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406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对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提交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水电预收6000元,不含在工程总预算里,整个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多退少补,工程总预算为28122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海作为承诺人向原告佟美璐(业主、收款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刘海(身份证号:)自愿退还东盟中央城B14-402某业主佟美璐(身份证号:)装修款玖仟叁佰零拾叁元整(小写:9313),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农行(或建行)卡内,并且承诺在2015年7月13日中午12:00点前到账,如本人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收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7248元。关于涉案合同和《欠条》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如下:涉案合同系案外人佟明华代替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还款9313元至原告名下账户;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损失费、租房损失确实存在。案外人佟明华就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陈述如下:2015年6月25日,我与被告刘海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涉及的装修房屋系本案原告所有,我是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是原告,故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就该合同项下的房屋装修款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原告对案外人的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及案外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装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93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7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本案《装修合同》,被告也出具了本案《欠条》明确在2015年7月13日前返还原告装修款9313元,应当按约按时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931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装修款931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付装修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管理损失费及租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损失费、租房损失确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应向原告佟美璐退还装修工程款9313元;二、被告刘海应向原告佟美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装修工程款931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付装修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佟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罗梅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