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淦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梁成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0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林淦明,梁成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梓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淦明。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梁成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林淦明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林淦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02135.8元;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林淦明赔偿车辆维修费1950元;四、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林淦明赔偿医疗费13715元;五、驳回林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林淦明负担142元,保险公司负担136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林淦明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首先,林淦明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广州市汇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该份证明属于孤证,不能证明林淦明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情况。而且林淦明的误工期应计至评残前一天为99天。一审认定林淦明的误工费183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林淦明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次,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与诉讼,故不应承担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淦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成择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林淦明提交了一份其在工商银行广州增城支行账户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流水清单,拟证实事发前一年其每月平均收入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明,林淦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广州市汇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其为该公司的教练员及驾校管理人员,月收入4500元,在2015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林淦明另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其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虽对林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林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按4500元/月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事发后林淦明住院治疗6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一审据实认定其122天的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是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依法决定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宝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