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田玉秀、王斌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田玉秀,王斌兴,周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该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田玉秀,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斌兴,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春花,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田玉秀、王斌兴、周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秀、王斌兴、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田玉秀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60%,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单笔到期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由被告王斌兴、周春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被告田玉秀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玉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27.44元);被告王斌兴、周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玉秀、王斌兴、周春花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田玉秀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田玉秀(借款人)、被告王斌兴和周春花(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玉秀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田玉秀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127.44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凭证查询表1份在卷佐证。被告田玉秀、王斌兴、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田玉秀、王斌兴、周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田玉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27.4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斌兴、周春花自愿对田玉秀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王斌兴、周春花对田玉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王斌兴、周春花依合同约定对田玉秀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王斌兴、周春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玉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扣除被告田玉秀已经偿还的利息127.44元);二、被告王斌兴、周春花对被告田玉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田玉秀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三、被告王斌兴、周春花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玉秀负担,被告王斌兴、周春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