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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谭毅、王军、谭力、毛丹云、钟萍、钟汉光、黄淑凤、张砚、欧阳建荣、李萍、易球春、欧阳鲁、游凯军、黄欣、周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谭毅,王军,谭力,毛丹云,钟萍,钟汉光,黄淑凤,张砚,欧阳建荣,李萍,易球春,欧阳鲁,游凯军,黄欣,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保66号申请人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群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周红旗,董事长。被申请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谭毅,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火炬创新创业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萍,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248号。法定代表人易球春,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谭新亚,总经理。被申请人谭毅,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申请人王军,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申请人谭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申请人毛丹云,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申请人钟萍,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钟汉光,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黄淑凤,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张砚,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申请人欧阳建荣,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李萍,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易球春,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欧阳鲁,男,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游凯军,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黄欣,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申请人周敏,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人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谭毅、王军、谭力、毛丹云、钟萍、钟汉光、黄淑凤、张砚、欧阳建荣、李萍、易球春、欧阳鲁、游凯军、黄欣、周敏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谭毅、王军、谭力、毛丹云、钟萍、钟汉光、黄淑凤、张砚、欧阳建荣、李萍、易球春、欧阳鲁、游凯军、黄欣、周敏的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谭毅、王军、谭力、毛丹云、钟萍、钟汉光、黄淑凤、张砚、欧阳建荣、李萍、易球春、欧阳鲁、游凯军、黄欣、周敏的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人海审 判 员  许艳红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法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