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393号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敏、张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陕E793**牵引车、陕EB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0000元,挂车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司机张亚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61公里+150米路段南往北处时,与熊茂喜驾驶的赣AH3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亚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认定,张亚峰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峰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亚峰伤情为:1、双侧第5/6/7前肋骨折;2、左侧第8肋骨折;3、鼻腔部软组织挫伤患者。张亚峰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住院期间张亚峰妻子陪护,陪护费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依据2005年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多处骨折误工90日,张亚峰大货车司机月收入7000元,误工费主张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路赔偿款5250元、施救费9700元、托运费12600元,车辆的损失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3327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司机张亚峰医疗费用8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等,合计30532.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速公路赔偿款5250元、施救费9700元、托运费12600元、车辆损失133275元,合计160825元。3、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陕E793**牵引车、陕EB2**挂车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张亚峰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4、张亚峰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及一日清单等,用以证明张亚峰伤情及花费情况;5、湖南高速公路赔偿通知、核算表、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路赔偿款525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花费9700元;7、事故车辆放行通知、托运费证明、收条及托运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托运车辆花费12600元;8、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认定书及认证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失133275元及认证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赔时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费10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另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数额不完全属实,被告在庭审时将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9、照片7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陕E793**车辆被告定损为88012.2元;11、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承保险种。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施救费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救公司的施救资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高速路上,车辆施救由高管部门组织实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故对证据6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托运费的主张,被告认为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车辆未及时定损、又未指定修理厂先行垫付修理费,原告将车辆拖回定损,并无不妥,故对证据7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的定损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定损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即原告起诉之日),且确认书中均没有原、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证据10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车辆损失认定书,鉴定的价格由国家专业机构做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嘱咐,不应认定。护理费每天以100元为宜,原告司机多处骨折,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误工计算90日,每天以原告司机的实际损失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陕E793**牵引车、陕EB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0000元,挂车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司机张亚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61公里+150米路段南往北处时,与熊茂喜驾驶的赣AH3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亚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认定,张亚峰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峰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亚峰伤情为:1、双侧第5/6/7前肋骨折;2、左侧第8肋骨折;3、鼻腔部软组织挫伤患者,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00元,住院期间张亚峰妻子陪护,陪护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路赔偿款5250元、施救费9700元、托运费12600元,车辆损失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332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项下赔偿原告司机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公路损失、在车损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符合约定,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施救费属于施救的具体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施救费用,该费用客观合理,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8232.8元+800元+1000元+18000元+5250元+9700元+12600元+133275元+2000元=190857.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90857.8元;二、驳回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杰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