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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并自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为此,陆某曾于2013年12月诉至向一审法院,要求与罗某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因夫妻感情仍无改善,陆某遂于2015年6月8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准许双方离婚;二、桂A×××××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价值20万元)归罗某所有,由罗某补偿陆某10万元;三、罗某偿还陆某65万元及其产生的贷款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双方婚后于2011年3月3日购置桂A×××××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部,权属登记在罗某名下;现罗某已将其出售,得款17万元。庭审中,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由罗某补偿陆某85000元。陆某于2010年12月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其贷款65万元用于购置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期15年(以借款凭证为准),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一次性划入陆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54),并指定该账户为还款账户。同时,就该借款,陆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三里×号滨湖庄园×栋×单元×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设押担保偿还。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依约于2011年1月11日将65万元借款汇入陆某上述指定账户。贷款划拨后,自2011年2月11日起即应还本付息。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已还本金79938元(贷款本金650000元-未还本金570062元),其中罗某认可2013年4月、11月系陆某偿还,该两月偿还本金分别为2356元、2457元,则此期间由罗某偿还的本金为75125元。另,罗某还主张2014年3月当月贷款系其支付陆某6000元后由其代为偿还,并提供了2014年3月11日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经ATM转账6000元的资金明细,但该资金明细未能显示收款账户信息;陆某又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同日陆锦月向其汇款6000元的转账凭条。对比双方证据优势,对罗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贷款本息,罗某则认可系由陆某偿还。还贷期间的2012年2月19日,罗某向陆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其以陆某名义及陆某名下房产抵押得来,所取得借款中,有37万元用于偿还前夫李琪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金旺角×座×号房所欠按揭,现已过户至其(罗某)名下;其余28万元由其持有。罗某承诺对上述65万元贷款之本息承担全额的偿还责任,……特立此书为凭。就此,陆某曾于2014年5月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罗某偿还前述贷款之本息[即(2013)青民一初字第1479号案]。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夫妻对外债务在内部的分配处理,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陆某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均自愿同意离婚,此系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购置的桂A×××××雷克萨斯小型汽车,已由罗某处分,得款1700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协商一致,即由罗某补偿陆某85000元,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愿,于法不悖,予以准照。关于陆某以婚前房产抵押所得的650000元贷款,该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罗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就外部而言,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内部,依罗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则为其个人债务。罗某仅认可其中用于偿还其婚前房产按揭的38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并辩称剩余的27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双方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与其出具《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事实不符,陆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因上述贷款系以陆某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负,根据合同相对性,陆某是清偿该债务的合同主体,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其婚前房产还将面临变现以偿债之危险。现双方离婚,人身关系解除,陆某得向罗某就代为履行以及必将履行的债务进行追偿。故陆某诉请罗某偿还650000元,予以支持;但因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有75125元本金系罗某偿还,该款应予扣除。故罗某实际应向陆某偿付本金574875元(650000元-75125元)。关于2011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陆某支付的贷款利息,其中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付息17258元(2013年4月付息3568元、11月付息3469元,2014年2月付息3422元,3月付息3407元、4月付息339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付息53657元,合计70915元,亦应由罗某偿付给陆某。自2015年10月起偿还的利息,由陆某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陆某与罗某离婚;二、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陆某车款85000元;三、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陆某贷款本金574875元;四、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011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贷款利息70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250元,保全费4584元,三项合计8134元,由陆某、罗某各负担一半。上诉人罗某上诉称:一、同意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二、同意一审法院对出售桂A×××××雷克萨斯小型汽车所得款项的处理。三、贷款本金574875元中有38万元是我个人债务,其余的部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我愿意承担38万元对应的贷款利息,其余部分的贷款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银行发放贷款后,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剩余的部分用于购车,花费了44.07万元,此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当时我与陆某感情有矛盾,我为了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才做出《还款承诺书》,不同意按照《还款承诺书》来处理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罗某支付陆某38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同意双方离婚。上诉人所出具给被上诉人《还款承诺书》已清楚载明该65万元完全由上诉人个人使用,且其承诺对该65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全部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贷款本金574875元及利息70915元是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罗某、陆某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罗某出售桂A×××××雷克萨斯小型汽车所得价款17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罗某补偿陆某85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以婚前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65万元。罗某于2012年2月19日向陆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65万元贷款之本息由罗某承担全额的偿还责任。此为罗某与陆某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罗某与陆某均应恪守履行。罗某认可其中的38万元为其个人债务,其余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与罗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符,罗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还款承诺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确认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陆某贷款本金574875元及2011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贷款利息7091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