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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秀祯与马怀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祯,马怀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徐秀祯,女,生于1951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延华(系原告儿媳),女,生于1973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马怀操,男,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代表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祯与被告马怀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祯委托代理人李延华,被告马怀操、人民财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祯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50分许,马怀操驾驶浙D6Z5**小型客车沿石河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徐秀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怀操、徐秀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87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90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怀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绍兴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浙D6Z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5月17日11时50分许,马怀操驾驶浙D6Z5**小型客车沿石河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徐秀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怀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秀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型糖尿病,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6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135.34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3、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秀祯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告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黄河镇前营村人,因其夫早已去世,一子路美岭一女路美祯均已成家并均在明水居住,其老家房屋已卖给本村村民李兆成,自2000年至今,跟随其子路美岭在明水城区居住。还主张其常年在章丘市明水土财主快餐店打工,由此,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7.4元(29222元×17年×10%);并主张其月工资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9600元(2400元/30天×120天)。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章丘市黄河镇前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路美岭房产证1份、章丘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工资表6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户口本、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章丘市黄河镇前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章丘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不认可,主张村委会无证实原告子女情况、原告房屋是否出卖及原告在何处居住的资格,物业公司无证实原告是否在其小区居住的资格,工资表有涂改痕迹,对原告主张的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打工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交通方式,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但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为46755.2元(29222元×16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路美祯、儿媳李延华护理,出院后由李延华护理,李延华经营章丘市明水六碗茶茶店,要求按照护工标准及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9763.2元(80元×20天+163.24元×50天)。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按照规定年检,无法证实是否实际经营,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延华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路美祯住院期间的护理,仅主张李延华一人护理50天,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162元(163.24元×50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居住地、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车损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浙D6Z5**小型客车车主为马怀操,该车在人民财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怀操与原告徐秀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祯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马怀操、徐秀祯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并结合原告之主张,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马怀操、徐秀祯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D6Z5**车辆在人民财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绍兴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徐秀祯要求被告马怀操、人民财险绍兴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1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1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717.2元(10000元+9600元+8162元+200元+46755.2元+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917.67元[(8135.34元+600元+1800元+1300元)×50%]。三、驳回原告徐秀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马怀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