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丁仁保与王晓丹、马克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保,王晓丹,马克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96号原告:丁仁保,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丹,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马克龙,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丁仁保诉被告王晓丹、被告马克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丹、被告马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帮忙代收杭椒,同年9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杭椒款6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7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在鸠××镇收购杭椒,之后装车运至杭州贩卖。在接受委托收购杭椒的过程中,原告先后垫付了货款61700元。同年9月4日,王晓丹、马克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9月4日止,杭椒货款共计未付617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王晓丹、马克龙”。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元,双方在欠条上补注“已付5700元”。余款56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表、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委托收购杭椒的口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收购杭椒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现在原告已经垫付该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0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丹、被告马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仁保支付货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晓丹、被告马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