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元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付元平,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101。负责人:李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开元峰景1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经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斌,被上诉人付元平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审被告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付元平雇用郑雄见、周先丰等18人从事矿山井下开采工作。2013年3月8日,付元平出资以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为投保人为郑雄见、周先丰等18人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按事先约定洋坤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了上述投保内容,于2013年3月22日15时52分30秒再次发送。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此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单号627112013370102000059),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6日10时03分55秒,洋坤劳务公司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邮件,将周先丰变更为赵宏,对此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显示有赵宏。2013年7月11日15时59分00秒,洋坤劳务公司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邮件将赵宏变更为代钦。2013年8月26日,代钦在遵化市石人沟井下作业时被落石砸中导致意外死亡。2013年8月30日,遵化市公安局出具(冀遵)公(刑)鉴(法检)字(2013)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案情摘要中记载:“2013年8月26日22时许,代钦在袁术国采矿井下工作时发生意外,致代钦当场死亡。鉴定意见为:代钦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8月31日,代钦遗体在遵化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9月2日,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遵化市兴旺寨乡野瓠山村袁术青报案称:8月26日晚10点钟左右,在兴旺寨乡野瓠山村龙潭袁术国采矿井下施工的工作人员代钦,在施工的过程中顶棚的一块铁石掉落,将正在工作的代钦砸死。我局工作人员及时出警,到达后经技术人员鉴定被砸人员代钦已经死亡。代钦,男,蒙古族,1990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阿贵嘎查5号,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05053131”。2013年9月13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吐列毛杜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代钦因其他事故死亡,户口注销。2013年9月13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吐列毛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戴阿日斯冷与代钦是父子关系、李桂花与代钦是母子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付元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原告已将赔偿款赔偿代钦继承人,代钦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付元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原告付元平(甲方)与代钦的父亲戴阿日斯冷、母亲李桂花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代钦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共63万元,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死亡保险金理赔手续,乙方将其在保险单项下取得保险金的权力全部转让给甲方”。201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戴阿日斯冷赔偿款53万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支付赔偿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洋坤劳务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在保险公司向李桂花询问时,李桂花称有53万元是矿上赔偿的,另10万元矿上说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向代钦家属支付赔偿款63万元是基于雇佣关系的赔偿,不是保险利益的赔付。2、代钦的父亲戴阿日斯冷、母亲李桂花与原告付元平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洋坤劳务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27112013370102000059项下被保险人代钦于2013年8月26日出险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案的保险赔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鉴于付元平已先行垫付该保单项下全部赔款,作为被保险人代钦死亡的继承人和受益人,我们自愿将本次事故代钦死亡应得的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付元平,归付元平支领和所有”。经质证,被告洋坤劳务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涉及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李桂花在谈话中涉及的是否存在保险金权益转让事实相矛盾,李桂花称当时签了几份协议,但内容不清楚,没有委托转让保险金权益,也没有委托其代替代钦家属要求索赔。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27112013370102000059号保险单、投保单、交费单复印件,投保人为洋坤劳务公司,被保险人为胡光毅等18人,与原告提交的洋坤劳务2013年3月22日发送的邮件18人名单有11人相同。2、2015年7月4日,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孙廷任、魏加超等三人前往代钦家属所在地与其母亲李桂花的调查笔录,李称:“我们去遵化处理的,矿上负责同志告知我们矿上赔付我们53万,这53万是矿上赔付的,我们在遵化的时间矿上说保险公司还不确定赔付多少钱。后来我们回到老家,矿上负责人员说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整,让我提供账号,后来给我打的钱。当时我就签了三份材料,矿上没有向我说明这三份材料是保险公司意外险需要的证明,矿上没有说代替我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情,我也不同意矿上代替我向保险公司领钱”。并提交现场调查的视频光盘三张。经质证,原告辩称1、应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发票的原件,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知道洋坤劳务公司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是通过邮件作业务的,保单未给过原告。2、调查笔录、光盘是保险公司自己的人员制作的,对内容不认可;代钦死亡后原告与其父母签订了赔偿协议和保险金转让协议,原告赔偿了代钦父母63万元,事实不可否定。被告洋坤劳务公司辩称发票金额与保费不符,应为71280元;投保单上的章是保险公司自行刻的,但经过本公司同意,是为了业务方便;与保险公司之间是通过邮件做业务,没有见到过保险单;死者代钦的父母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二、代钦是否为被保险人、其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出资以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为投保人为郑雄见、周先丰等18人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单号627112013370102000059)。后洋坤劳务公司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邮件将代钦变更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到邮件并予以认可,代钦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原告付元平向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交纳保费103680元的收据一张。2、被告洋坤劳务公司向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的投保邮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15时52分30秒为郑雄见等18人投保;2013年6月26日10时03分55秒,将周先丰变更为赵宏;2013年7月11日15时59分00秒,将赵宏变更为代钦;2013年7月19日11时14分50秒,显示已读*换人。)经质证,被告洋坤劳务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投保人的事实;虽然洋坤劳务公司发送了邮件,但将赵宏变更为代钦没有被审核通过,代钦没有成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洋坤劳务公司对被保险人员变更过七次,但不是洋坤劳务公司发送变更人员邮件即生效,需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出具批单,向洋坤劳务公司寄送。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主张:在与保险公司谈业务时,双方协商1、不控制变更率;2、以邮件形式为主,次日生效;3、赔付10日内生效。2013年3月8日,洋坤劳务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邮件为郑雄见、周先丰等18人投保,保险公司未及时录入,并称这些人重复投保,又于2013年3月22日复制重发了一次。投保、变更人员都是发送邮件,次日生效,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单、发票、批单给过洋坤劳务公司,只在邮箱里知道保单号。2013年7月11日发送邮件将赵宏变更为代钦,回复显示已读,并没有说没通过。洋坤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明泉的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我同王某同志一起前往河北遵化与天津洋坤劳务公司王军(法人)就其业务合作承保河北遵化矿工意外伤害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按天津洋坤劳务提出合作的几点基本要求,即替换率不限制、职业类别为六类、短期费率参照太平洋财险费率规定执行,回济南后与上级公司做了多次沟通,并通过签报方式对合作事宜进行汇报(内容通过公司内部OA)。2012年9月14日,因工作需要,分公司将我调离了济南中支,其后情况不了解”。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本人在2008年3月到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长安保险工作,其中2009后在烟台、2011年在东营、2012年初在济南市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及章丘支公司经理,后自己辞职。在2012年5月1日,我与时任长安责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明泉共同前往河北遵化与天津洋坤劳务公司王军(法人)就其业务合作承保河北遵化矿工意外伤害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按天津洋坤劳务提出合作的几点基本要求,即替换率不限制、职业类别为六类、采用太平洋财险承保的模板,回济南后与上级公司做了多次沟通,并通过签报方式对合作事宜进行汇报(内容通过公司内部OA)。王军的顾虑是能否及时承保、变更、赔付,我方顾虑是虚假赔案、承保人道德风险、及时交纳保费。对洋坤劳务提出的几个问题保险公司都同意了,专门申请了公共邮箱、专人负责,洋坤劳务将协议寄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寄回。业务流程是通过洋坤劳务邮箱和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邮箱,洋坤劳务公司把承保人员名单发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核实后向省公司提交,省公司向总公司提交,分别审批,保费到账后生成保单号,通过邮箱发给王军,保单分批寄送。保险公司有一个洋坤劳务公司的章,向上级公司审批投保单上必须有洋坤劳务公司的章。变更人员也是通过邮件,保险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核实,逐级上报,核保通过后用邮件回复洋坤劳务,对变更出具批单。合作期间是以邮件形式,双方约定是次日生效,起保是零时起到第二天24时止,洋坤劳务公司发送来的邮件都要回复,不生效的要及时通知洋坤劳务,不通知即生效。洋坤劳务公司承保的工人不是其公司工人,是矿上的工人。证人不清楚洋坤劳务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发送邮件将赵宏变更为代钦后保险公司是否未通过。到2013年4月份出险多了,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保费、控制变更率,双方的业务就停止了”经质证,双方对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当时没有同意邮件发出收到后不回复次日生效,没有这个约定,被保险人的替换必须经过严格审批,不存在不控制变更率的情况;认可洋坤劳务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发送过将赵宏变更为代钦的邮件,但称审核未通过,虽然未回复,但未出具批单,代钦未成为被保险人。三、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是在2013年3月8日交纳的保费,保险期间应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主张:在2013年3月8日曾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过投保邮件,但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称这些人重复投保,在2013年3月22日复制又发了一次,保险应该在2013年3月9日生效。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邮件往来不能证实洋坤劳务公司所述,保单是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保险期间应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关于保险期间,庭审中洋坤劳务公司称2013年3月8日发送投保邮件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出重复投保问题,于2013年3月22日重发,可见双方有一个协商过程,并且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应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现原告付元平已向死者代钦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代钦的继承人签订书面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知晓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事实,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人证言存在主观易变性,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调查笔录和视频光盘称李桂花没有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但代钦死亡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其父母早已知道有保险,却一直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可见李桂花调查笔录中所称与其当时和原告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对调查笔录内容不予采信。关于代钦是否成为被保险人,证据表明:洋坤劳务公司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做保险业务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来完成,在2013年7月11日洋坤劳务公司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了将赵宏变更为代钦的电子邮件,按通常做法,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读过邮件后不回复即生效,如果审核不同意要及时告知洋坤劳务公司,洋坤劳务公司补正材料后再次发送,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认可的前七次变更也是通过发送邮件进行的。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此次变更没有通过审核,以前变更人员都出具了批单,但被告对前七次变更没有提供批单证实,更未告知洋坤劳务公司此次变更未通过审核,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代钦是该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遵化市公安局尸检鉴定能够证实代钦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代原告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元平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本案合同性质决定不能转让;一审认定被保险人错误;本案一审法院采纳双方证言认定存在不同标准;请求改判。付元平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证据证实事实及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付元平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的投保人,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对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代钦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近亲属在得到被上诉人赔偿后签署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已就本案主体资格、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又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