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6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新华街399号。法定代表人何利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炬、黄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法定代表人任仕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环长罚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市环长罚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截止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环长罚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