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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朱宏文与樊永国、吴雅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文,樊永国,吴雅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239号原告朱宏文,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永国,男,生于1984年10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吴雅楠,女,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朱宏文诉被告樊永国、吴雅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在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兴固信用社贷款95000.00元,用于养牛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和李瑞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期间,被告仅仅清偿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州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先后替被告清偿64100.00元。同时,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在宁夏友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和李明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4999.00元。经原告多���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90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二被告,但原告诉称是为二被告分别在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宁夏友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因二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替二被告向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宁夏友联小额贷款公司分别清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即签订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合并起诉违反了上述原则,权利人应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宏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朱宏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