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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全、李某林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全,李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全,男,生于1966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新观乡。1992年2月26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文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林,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东河镇。1993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刑于2007年11月24日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犯非法狩猎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及被告人李某全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全在禁猎期内,采用铺设电网的方式在苍溪县新观乡轿顶村、伏龙村森林中,非法猎捕到猪獾2只、花面狸1只。2015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全购买电猎捕机等猎捕工具,于同年10月10日邀约被告人李某林共同布置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并约定利益分配办法。10日至12日,二被告人采用电网捕猎的方式,在苍溪县新观乡梓潼村4组五家垭(小地名)、石灶乡牌坊村6组(小地名坟林包)猎捕“赤麂”2只。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狩猎现场,侦查员权某被铺设在现场的电网击中后受伤。当日,在被告人李某全家中查获动物死体2只,电瓶、铁丝、充电器等捕猎工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猎捕的“黄麂子”为赤麂,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经四川省川北计量测试中心对涉案电瓶、电容、升压器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大危险性,使用需极其小心;经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权某受电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在禁猎期、禁猎区内用电网捕杀野生动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林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过失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狩猎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以非法狩猎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李某全对指控的事实及指控其构成非法狩猎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时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委托家人去看望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文平的辩护意见,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全一行为造成两个危害后果,属于想象竞合犯,只构成一罪,而不是数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全虽有逃跑行为,但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受被告人李某全的邀约参与狩猎,狩猎工具是李某全准备的,自己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全在禁猎期内,准备捕猎工具,雇请他人割草,采用铺设电网的方式在苍溪县新观乡轿顶村、伏龙村森林中非法狩猎,猎捕到猪獾2只、花面狸1只。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全邀约被告人李某林共同布置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并约定利益分配办法。10日至12日,二被告人采用电网捕猎的方式,在苍溪县新观乡梓潼村4组五家垭(小地名)、石灶乡牌坊村6组坟林包(小地名)猎捕“赤麂”2只。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狩猎现场,侦查员权某被铺设在现场的电网击中后受伤昏厥。侦查人员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储能高压电容、蓄电池、铁丝等作案工具。当日,在被告人李某全家中查获“赤麂”死体2只及动物毛发、电瓶2个、铁丝1卷、充电机2个、气枪一支、铅弹25发等捕猎工具。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猎捕的2只“黄麂子”为赤麂,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经四川省川北计量测试中心对涉案作案工具电瓶、电容、升压器的鉴定意见:输出电压超过8000伏,具有较大危险性,使用需极其小心。经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权某受电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苍溪县林业和园林业局规定苍溪县每年1-12月都为禁猎期,禁猎区为全县境内,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猎套、鸟网、电网、地弓、粘网等禁猎工具,禁止采取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火攻、烟熏、挖洞、设置陷阱、捡蛋、捣巢、种草引诱捕鸟、播放鸟鸣声引诱捕鸟等方式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全在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到其家中搜查时逃跑,后经其亲友劝说,于2015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电瓶、充电器、绝缘棒、铁丝、气枪、电容盒、升压器等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在苍溪县新观乡、石灶乡等地的森林中有人用电网非法狩猎,请出警处理,苍溪县森林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4日对被告人李某林、李某全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李某全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李某林取保候审释放,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林执行逮捕;3、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凌晨,侦查人员在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当日,到被告人李某全家中搜查时被告人李某全逃跑,后经其亲友劝说,于2015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某全家中扣押“赤麂”死体2只、电瓶3个、充电器2个、绝缘棒90个、铁丝1卷、收线盘1个、气枪1支、电容盒1个、升压器1个、帐篷一个、雨衣2件等;5、苍溪县林业和园林业局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的通告及野生动物保护宣传照片,证实苍溪县每年1-12月都为禁猎期,禁猎区为全县境内;6、苍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非法狩猎地点及周边情况的说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狩猎地点偏僻,基本无人进入山林进行农事生产生活活动;7、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非法猎捕的“赤麂”照片;8、被害人权某的受伤照片及住院治疗凭证、领条、谅解书在卷佐证;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全于1992年2月26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林于1993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11月24日减刑后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康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侯某某、严某甲、严某乙、郑某某、牛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全购买捕猎工具,雇请他人割草,在禁猎区、禁猎期放置电网在苍溪县新观乡、石灶乡等地的森林中猎捕野生动物并出售猎捕的野生动物,同时证实被告人铺设电网的地方比较偏僻,很少有人去;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赵某、冯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侦查员权某在二被告人非法狩猎现场被电网击晕,对被害人进行心脏按压予以抢救的过程。(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权某的陈述,证实在查处二被告人非法狩猎现场时,被被告人铺设的电网击中后什么都不知道了,后经抢救治疗的过程。(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四川省川北计量测试中心、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佐证。(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对非法捕猎地点的指认笔录在卷佐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全家中查获“赤麂”死体2只及其毛发、电瓶2个、铁丝1卷、充电机2个、气枪一支、铅弹25发等捕猎工具;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二被告人铺设的电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采用铺设电网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致侦查人员被电网击中受伤,造成一人重伤的伤害后果,依法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案中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李某林在禁猎区、禁猎期设置电网狩猎的行为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以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逃跑后,在其亲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因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跑,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属于共同过失犯罪,依法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存在主从犯问题,根据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林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全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林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三、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赤麂”死体2只、电瓶3个、充电器2个、绝缘棒90个、铁丝1卷、收线盘1个、气枪1支、电容盒1个、升压器1个、帐篷一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