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333号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法定代表人龚清生,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8号。法定代表人OLAFJOHANNESMULLER,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金铸铸造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