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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培光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光,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魏国平,主任。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临时负责人刘洪平。刘培光诉平度市人民政��凤台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强制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支付补偿费160万元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4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刘培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不能作为征收土地的主体,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四���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未明确具体的土地名称,也未提交相关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培光的起诉。刘培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7月及2013年5月强制占用破坏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以圣达商务中心为名建造办公大楼。当时地上农作物即将丰收,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强行毁坏农作物,挖大坑进行工程建设。为了解占地法律文件,上诉人于2014年5月3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圣达商务中心征地批文,并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省国土厅的答复,得知圣达商务中心项目所在的集体土地是经省政府已鲁政土字(2006)1633号、(2012)305号、(2012)1686号批复征收。自此,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了。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街道办事处一级的行政机关,确实不具有征收集体土地的资格,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实施占地行为。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为了配合平度市人民政府建造办公大楼,直接派人操作挖掘机在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挖掘,毁坏了即将丰收的农作物。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显然是对案件性质及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规定,原告错列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只有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时,人民法院才能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就被上诉人是否适格进行释明,也没有要求变更,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44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以建设圣达商务中心为名,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办公楼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因破坏耕地及林木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强制征收土地和故意破坏耕地及地上农作物、林木的行为,但缺乏与此相关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